一、立法概况
(一).《宋刑统》又名《宋建隆重详定刑统》12篇502条
为宋代基本律典。宋朝基本律典.颁行于建隆四年,于体例上采取了唐后期《大中刑律统类》及《大周刑统》,律下分213门。律后附有法律效力的敕﹑令﹑格﹑式。
《宋刑统》是中国历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古代法典“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二)主要法律形式
1、编敕:
敕是皇帝对特定的人和事,以及特定的区域所颁发的诏令,为一时之权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编敕:把众多的敕整理汇编,经皇帝批准后颁行,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是宋朝重要、经常性的立法活动。
作用和意义:律、敕并行,既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又发挥了敕的灵活性。但由于编敕的地位高于《宋刑统》,造成以敕代律,导致法令不一,相互矛盾
2、编例
①指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经过汇编,称为“条例”或“指挥”。
或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称为“断例”
②编例始于北宋中期,盛于南宋。神宗时首颁《熙宁法寺断例》。宋朝颁例之多前所未有,其地位业日趋重要,甚至“引例破法”
3、条法事类是宋朝的创新
南宋开始出现,南宋孝宗淳熙年间,把相关的敕、令、格、式及指挥等,分门别类加以汇编,叫《淳熙条法事类》。保存下来的有《庆元条法事类》。
二、刑事立法
(一)刑罚制度:宋朝在引用隋唐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刑罚开始趋重,创设了一些新的刑罚制度。1、折杖法:宋太祖创立折杖法,作为重刑的代用刑。
笞刑、杖刑折为臀杖,
徒刑、流刑折为脊杖流刑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配役三年
2、刺配刑:
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
设此刑之初衷,是宽待死刑之意,后被滥用。
3、凌迟刑:
以利刃残骸犯人肢体,然后缓慢致其死命的残酷刑罚。
首用于五代,宋成为法定刑。《大清现行刑律》废除。
(二)重法地法:
对某些地区的盗贼判处重刑。
①北宋时,宋仁宗首立《窝藏重法》,严惩窝藏贼盗的犯罪。
②英宗时,强调法的追溯力,株连亲属并籍没其家产。
③北宋神宗时,颁布《重法地法》,也叫《盗贼重法》,扩大了重法的适用地区。
三、民事立法
(一)不动产买卖契约
①典当与买卖混同,合称“典卖”
②为将两者区分,一般将典当称为“活卖”,称买卖为“绝卖”、“断卖”、“永卖”
♦不动产买卖的成立条件
①先问亲邻:
房亲和邻人对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四邻具不买,乃外招钱主。
②输钱印契
不动产买卖必须缴纳契税,赤契、红契、白契
③过割赋税
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④原主离业
(二)典卖契约
成立要件与买卖契约一样,上述四条在30年内可以原价赎回标的物
钱主的权利包括:期限内的标的物使用收益权,对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待赎期的转典权,超过回赎期限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三)财产继承:
宋朝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
①允许在室女享受男子继承财产权的一半。
②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③绝户立继的两种方式夫亡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夫妻具亡,立继从其尊长——称“命继”
④继子与绝户之女同享继承权(出嫁女)
四、行政立法
(一)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
1、中央国家机构的调整:“二府三司”(三省名存实亡)
“二府”中书门下+枢密院
中书门下是宋高行政机关,实际行使宰相的权利。
枢密院:高军事行政机关,
①削弱相权,将相权一分为三,军事权归枢密院;财政权归于三司使;行政权也被皇帝削弱。
“三司”:指中央理财机关盐铁司:掌工商收入、兵器制造
度支司:财政收支、粮食漕运
户部司:户口、赋税、榷酒
②将财政权一分为三,分别由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分掌,以便于皇帝直接控制国家财权。
宋不使地方留税,尽收三司,三司又叫“计相”。
♦神宗元年官制改革,淘汰三司归并户部,恢复三省原有的权利。
2、地方机构的调整
在州、县二级行政机构之上,又设路一级行政机构,成为地方高行政级别。
路长官为“四司”:经略安抚使、转运使、提点刑狱使、提举常平使。互不隶属,互相监督。
3、科举
仍通过科举考试制度选任官吏。
与唐朝相比,有显著变化:
①录用人数和范围比唐朝广,一经录用便可任官(唐是有资格)
②殿试成为常制,避免了以师生之名结为同党。
③防止科考舞弊,创造了“糊名”与“誊录”和回避等方式
④考试内容仍侧重诗赋、经义,但侧重国家治理的政策受到重视。
4、官制
区分官、职、遣
官只代表品级和俸禄的高低职是文官的荣誉虚衔差遣/职事才是实际的职事。
差遣制的要旨在于使官职名称与实际职务相脱离,形成此官任彼事的局面,如果未获差遣,正官就是只领俸禄的闲官。这种官制着眼于巩固君主中央集权,但也酿成了冗官之弊。
5、官员的考课
①审官院——掌管京朝官考课院——掌管州县官
②对地方州县考核标准“四善三”四善:德义有闻、清谨明著、公平可称、恪勤非懈
三:治事之、劝课之、抚养之
③考课每年,三年为一任
④考课方法:磨勘制——定期勘验官员的政绩,凭资历升官
历纸制——考勤登记,官员按日自己记录或是由长官记录每日功过。
(二)监察制度
1、中央御史台
仍御史台分为三院,其中,台院负责官吏为侍御史;殿院负责官吏为殿中侍御史;察院负责官吏为监察御史。
①察院负责官吏为监察御史尤为重要,从两任知县的官员中选任,宰相不得荐举其人选,宰相的亲故也不得担任监察御史。
②御史每月必须奏事,叫“月课”,不必有证据。上任百日内无所纠弹者,贬为外官。
③御史台与中书、门下两省的谏官组成谏院,叫“台谏”,牵制宰相的权利。
2、地方
路:监司:转运使、提点刑御史
州:监州监察州县官员
五、司法制度
(一)司法组织制度
1.仿行唐制。(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2.变化:中央宋初设审刑院:凡须报皇帝的案件,经大理寺断狱后,报审刑院复核。
还设制勘院和推勘院: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
神宗时撤销,职权归复大理寺和刑部。
(二)诉讼审判制度
1、鞠谳分司制度:
审判机关内部将审、判职能分开,由不同人员承担。
审问案情——鞠司、推司、狱司
量刑——谳司、法司
意义:是宋的特色,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公正审判,保证审判质量。
2、翻异别推:
诉讼中犯人翻供或喊冤,移交另一司法机关审理。
“别推”——改换法官“别移”——换司法机关
3、务限法
农忙季节停止民事审判,体现了以农为本的价值取向唐就有
4、《洗冤录集》南宋时湖南提点刑御史宋慈
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并获准颁行全国
5、《名公书判清明集》简称《清明集》
是一部“名公”所作的诉讼判例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绝大部分是民事诉讼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