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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复习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第三章16

时间:2009-03-11 23:45:00   来源:环球网校     [字体: ]
(2)用途的限制

  租赁土地使用权人与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依《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或经其同意。因而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出租人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的同意,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减少纠纷的发生。但以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为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上建成房屋后将其出售,根据房地一致原则,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弊端之一:该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移并未经出租人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的同意;弊端之二:房屋买受人支付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除此之外,因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屋买受人还需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这无疑加重了买受人的负担。而租赁土地使用权人则以支付少于出让金的租金为代价,取得了高额的房屋价款且摆脱原租赁合同约束,这显然有失公平。基于上述考虑,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从事商品房开发,是合理的。

  从合同的角度出发,承租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度考虑,承租人需要改变租赁地块的约定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因此,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需改变租赁合同的约定用途的,承租人应当向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租赁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根据改变的用途相应调整租金。

  五、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租赁土地使用权人经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同意后,可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价出资,但应依接受投资的主体的不同而分别规定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向企业法人投资或者成立新的企业法人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租赁土地使用权转归该企业法人享有,并应由其继续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非企业法人投资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仍归原租赁土地使用权人享有,故应由其继续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六、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

  1、转让和抵押的要件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按期缴纳租金,多以年为单位,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与国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而,用地者对土地只能使用、收益而不可随意处分,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经土地使用者代表的同意。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方可以单独设定抵押权,而以其他方式如租赁、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但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同时设定抵押。

  由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性,因而其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租赁土地使用权虽然具有准物权的特征,但由于承租人逐年支付租金,因而仍然存在不稳定性。此外,租赁地块上的建筑物未建成即未形成产权,租赁土地使用权人亦无权处分。为了减少权属争议,避免房地产关系复杂化,同时也是为了更有效地防止土地使用权人不从事土地开发,单纯利用土地进行投机牟利的炒地皮现象的发生,从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出发,权利人转让或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应满足:

  (1) 经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同意;

  (2) 按租赁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已建成;

  (3) 已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4)租赁土地使用权,非随其地上物不得发生转让、抵押。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这样可以防止不法商人钻法律漏洞,以租赁土地使用权之名,行房地产开发之实,牟取土地出让金与租金之间的差价利益,因此建议,除企业破产、分立外,租赁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所谓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是指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一个主体将建成后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给多个主体而导致的一个使用权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发生分割,并随之转让的情形。

  2、权利义务同时转移原则

  权利义务同时移转原则即"认地不认人"原则。是指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即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与出租人所签定的租赁合同以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但只能是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因此,转让人对其转让的权利负担负有告知义务,受让人负有继续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

  七、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基于《合同法》第224条 的规定,租赁土地使用权人转租其土地权利时,并未丧失其土地使用权,即未脱离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束,其与土地所有者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租可不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但仍应继续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八、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一)租期届满

  1、续租申请的公益性界限

  承租人依法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必然要在租赁地块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开发利用土地,如果不允许其续租,将影响承租人长期开发利用土地的积极性,容易诱发承租人对土地的掠夺性使用等短期行为。为了稳定租赁关系,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承租人合理、高效地使用土地,赋予租赁土地使用权人以法定续租权 ,除了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依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将之以划拨方式提供给其他用地者的情形外,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对土地使用者提出的续期申请均应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租的,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与土地使用者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