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和地方关于土地登记的地方性法规?
《土地登记办法》实施后,地方人大出台的关于土地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如《**省土地登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关于土地登记的地方政府规章如《**省土地登记办法》是否还有效?实践中如果与《土地登记办法》存在冲突,应当如何处理?
答:《土地登记办法》实施后,地方人大出台的《**省土地登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省土地登记办法》并不当然失效。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但目前在实践中,如果地方人大出台的《**省土地登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省土地登记办法》与《土地登记办法》产生冲突,应当适用哪个规定,个人认为应当因情况而异:
如果在《物权法》出台后,地方还没有根据《物权法》对其已有的关于土地登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定加以修改,则应当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因为《土地登记办法》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对《土地登记规则》修改完善的基础上起草而成。如《土地登记办法》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属地登记原则,那么即使现在有的地方性法规还规定进行分级登记,也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根据《物权法》尽快修改相关规定。
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已经根据《物权法》进行了修改,则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物权法》授权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前可以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如对此有规定的,则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总的来说,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与《土地登记办法》冲突时,哪个规定更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或立法精神,则应当适用哪个规定
《土地登记办法》实施后,地方人大出台的关于土地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如《**省土地登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关于土地登记的地方政府规章如《**省土地登记办法》是否还有效?实践中如果与《土地登记办法》存在冲突,应当如何处理?
答:《土地登记办法》实施后,地方人大出台的《**省土地登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省土地登记办法》并不当然失效。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但目前在实践中,如果地方人大出台的《**省土地登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省土地登记办法》与《土地登记办法》产生冲突,应当适用哪个规定,个人认为应当因情况而异:
如果在《物权法》出台后,地方还没有根据《物权法》对其已有的关于土地登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定加以修改,则应当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因为《土地登记办法》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对《土地登记规则》修改完善的基础上起草而成。如《土地登记办法》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属地登记原则,那么即使现在有的地方性法规还规定进行分级登记,也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根据《物权法》尽快修改相关规定。
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已经根据《物权法》进行了修改,则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物权法》授权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前可以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如对此有规定的,则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总的来说,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与《土地登记办法》冲突时,哪个规定更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或立法精神,则应当适用哪个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