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2)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3)国家或者省批准的中、省直单位和跨市(行署)行政区使用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4)跨市(行署)、县(市)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2)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3)国家或者省批准的中、省直单位和跨市(行署)行政区使用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4)跨市(行署)、县(市)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