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拥有提单并非必胜
【案情概述】
1995年2月20日,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称鞍钢公司)与香港千金一公司(以下简称千金一)签订了买卖合同,鞍钢公司供给千金一热轧卷板5000吨,每吨295美元,FOB价,信用证结算。富春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在莫帕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莫帕提公司)期租期间,按照莫帕提公司与千金一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要求,于l995年7月8日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1995年7月9日,货物装船。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大连外代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鞍钢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鞍钢公司,收货人根据雅加达银行指示,装货港为大连,卸货港为雅加达,货物重量5155.520吨,总价值为1,520,878.40美元。
在“盛扬”轮在大连港装货的同时,莫帕提公司于1995年7月8日凭千金一出具的保函,签发了一份提单给千金一。该提单上的签发地为大连。千金一出具的保函抬头为: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保函称:考虑到贵方在我方未出示第一套装港提单的情况下,签发给我方或按我方指示给有权拥有人等第二套提单……
7月21日,“盛扬”轮抵雅加达港。货物卸船后,收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了银行保函。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着银行保函和7月8日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盛扬”轮将该批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事后收回了7月8日的正本提单。该提单经过银行流转,并经指示人的背书。
鞍钢公司在取得大连外代代表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后,通过通知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向开证行转交包括正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在内的全套单证予以结汇,商业发票载明鞍钢公司货物总价值1,520,878.40美元。上述单据于7月18日转到开证行,因信用证出现不符点,开证行将全套单证退回。鞍钢公司于8月20日收到了退回的提单和发票。
鞍钢公司以富春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诉称:富春公司非法向货物买方(承租人)签发提单剥夺了鞍钢公司(托运人)对货物的所有权,根本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理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载货船船东实际承运人富春公司,直接参与实施签发正本提单给中间商(买方)千金一;在期租情况下,船东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因向非托运人(买方)签发提单而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一、二审法院均判鞍钢公司胜诉,富春公司不服再诉至人民法院。
经人民法院再审调查取证,以上事实,有多项佐证,包括:1995年7月8日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正本,l995年7月9日大连外代签发给鞍钢公司的提单正本,鞍钢公司为获得清洁提单向大连外代出具的保函,千金一为获得1995年7月8日提单出具的保函,收货人提货保函,大连外代的收货单等。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鞍钢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盛扬”轮的期租船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连外代所签发,提单亦是莫帕提公司的提单,提单上明确显示承运人为莫帕提公司。因此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富春公司作为承运船舶“盛扬”轮的船东,其与承运人莫帕提公司之间订有期租合同,并实际履行运输,应为本航次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鞍钢公司凭此提单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诉权存在。但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中,除前述提单外,承运人莫帕提公司还签发给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千金一1份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提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银行担保。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银行担保和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船方将该货物交给了提货人,并在事后收回了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正本。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装货港和卸货港的代理人均为承运人莫帕提公司委托,而根据期租船合同的约定,有关船舶营运的事宜,船方应听从租船人的指挥。故鞍钢公司主张富春公司参与无单放货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原审认定船东富春公司对本案无单放货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认为:鞍钢公司以富春公司实际接受了千金一申请签发提单的保函,并在香港起诉千金一为由,主张富春公司参与了签发提单给千金一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鞍钢公司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不是签发提单纠纷。鞍钢公司主张其损失与两套提单的签发有关联,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千金一的保函是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从莫帕提公司实际签发提单的行为看,接受保函的是莫帕提公司,而不是富春公司。至于富春公司在鞍钢公司向法院对其起诉后,在香港起诉千金一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富春公司参与了签发提单的行为。
【案情概述】
1995年2月20日,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称鞍钢公司)与香港千金一公司(以下简称千金一)签订了买卖合同,鞍钢公司供给千金一热轧卷板5000吨,每吨295美元,FOB价,信用证结算。富春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在莫帕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莫帕提公司)期租期间,按照莫帕提公司与千金一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要求,于l995年7月8日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1995年7月9日,货物装船。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大连外代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鞍钢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鞍钢公司,收货人根据雅加达银行指示,装货港为大连,卸货港为雅加达,货物重量5155.520吨,总价值为1,520,878.40美元。
在“盛扬”轮在大连港装货的同时,莫帕提公司于1995年7月8日凭千金一出具的保函,签发了一份提单给千金一。该提单上的签发地为大连。千金一出具的保函抬头为: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保函称:考虑到贵方在我方未出示第一套装港提单的情况下,签发给我方或按我方指示给有权拥有人等第二套提单……
7月21日,“盛扬”轮抵雅加达港。货物卸船后,收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了银行保函。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着银行保函和7月8日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盛扬”轮将该批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事后收回了7月8日的正本提单。该提单经过银行流转,并经指示人的背书。
鞍钢公司在取得大连外代代表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后,通过通知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向开证行转交包括正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在内的全套单证予以结汇,商业发票载明鞍钢公司货物总价值1,520,878.40美元。上述单据于7月18日转到开证行,因信用证出现不符点,开证行将全套单证退回。鞍钢公司于8月20日收到了退回的提单和发票。
鞍钢公司以富春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诉称:富春公司非法向货物买方(承租人)签发提单剥夺了鞍钢公司(托运人)对货物的所有权,根本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理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载货船船东实际承运人富春公司,直接参与实施签发正本提单给中间商(买方)千金一;在期租情况下,船东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因向非托运人(买方)签发提单而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一、二审法院均判鞍钢公司胜诉,富春公司不服再诉至人民法院。
经人民法院再审调查取证,以上事实,有多项佐证,包括:1995年7月8日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正本,l995年7月9日大连外代签发给鞍钢公司的提单正本,鞍钢公司为获得清洁提单向大连外代出具的保函,千金一为获得1995年7月8日提单出具的保函,收货人提货保函,大连外代的收货单等。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鞍钢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盛扬”轮的期租船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连外代所签发,提单亦是莫帕提公司的提单,提单上明确显示承运人为莫帕提公司。因此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富春公司作为承运船舶“盛扬”轮的船东,其与承运人莫帕提公司之间订有期租合同,并实际履行运输,应为本航次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鞍钢公司凭此提单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诉权存在。但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中,除前述提单外,承运人莫帕提公司还签发给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千金一1份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提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银行担保。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银行担保和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船方将该货物交给了提货人,并在事后收回了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正本。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装货港和卸货港的代理人均为承运人莫帕提公司委托,而根据期租船合同的约定,有关船舶营运的事宜,船方应听从租船人的指挥。故鞍钢公司主张富春公司参与无单放货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原审认定船东富春公司对本案无单放货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认为:鞍钢公司以富春公司实际接受了千金一申请签发提单的保函,并在香港起诉千金一为由,主张富春公司参与了签发提单给千金一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鞍钢公司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不是签发提单纠纷。鞍钢公司主张其损失与两套提单的签发有关联,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千金一的保函是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从莫帕提公司实际签发提单的行为看,接受保函的是莫帕提公司,而不是富春公司。至于富春公司在鞍钢公司向法院对其起诉后,在香港起诉千金一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富春公司参与了签发提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