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我们并不否认某些软条款信用证也有被侥幸执行的情况。买方为控制货物质量,维护自身利益,采取了验货付款的办法。而国内出口公司为争取创汇、接受买方条件,致使这类以买方出具验货证明的软条款信用证得以实施。但是,在实际业务运作中,少数不法 分子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诈骗的案例屡有发生。这种对受益人来讲基本没有保障的信用证,一旦发生纠纷或欺诈行为,受益人风险巨大。
这里需要指出,截至目前,国际商会有关信用证的文件对此并无特别的说明和规定,这也是软条款信用证得以常出现的原因之一。“UCP500”的文件起草人大都来自某些大国,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未在“UCP500”中得到阐述,可以说是一个遗憾。软条款信用证的的确确害人不浅。对于卖方来说,由于进口商及其银行在信用证内加列了个别条款或字句,设置圈套,极易诱使其受骗上当。如果真是这样,那损失就相当巨大;因此,对于软条款信用证,我们国内的外贸、工贸企业人员必须对此引起高度的重视,并对可能的风险作出适当的防范才行。然而,尽管处理软条款信用证是件比较头痛的事,但也不于惊惶失措。即使是直至货物出运才发现信用证含有软条款,也不应该束手无策。要灵活机智,要冷静分析,仔细寻找突破口,较为圆满地予以解决。
案例:
一日,某公司来银行,单据连同信用证一并交来,请求银行议付。该客户虽在议付行开户,但此证却非该行通知。信用证中有如下条款:“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free of payment. 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对于这样一张规定了单据将免费放给申请人,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受益人付款的,明显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收汇的风险已显而易见。据受益人讲,在交单前,曾多次联系申请人,要求删除该条款,但对方始终保持沉默,不予理睬。在全面了解业务背景的情况下,银行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分析,发现这张信用证在条款上开得并不严谨,尚有一些漏洞。而且,信用证中含有这样一些索汇指示;“Please draw our account with Citibank N.A.New York for the amount of negotiation after 7 business days from date of despatch of documents under telex advice to us indicating amount and value date provide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are complied with"由偿付行清算货款的规定对我方掌握主动权是非常有利的。于是,银行经办同志下力气对单据进行了严格的把关,清除了单据表面可能出现的所有瑕疵。
7月3日,议付行在寄单的同时便向偿付行电索,定起息日为7月12日。
7月12日,偿付行如期解付。
7月19日,银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要求退回从偿付行所收款项,理由是信用证已声明“将免费放单给申请人,待收到开证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在此之后,银行又连续两次收到开证行催促退款的电报,语气愈加紧急。对于开证行的退款指令,银行的态度十分明确:
首先,开证行应仅以单据为依据来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开证行既然未在收到单据7个工作日内对单据提出异议(经查,开证行于7月6日签收单据),按照500条款第13条b款规定,可认为开证行已接受单据,并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免费放单”的安排只能被认为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提供的便利,这项约定体现了开证行对申请人的信任,但不能免除开证行自身的付款责任,因为开证行在证中已明确向受益人/善意持票人承诺将对相符单据付款;
第三,信用证规定单据做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据受益人调查,申请人早已凭经开证行背书的正本提单将货提走。如果开证行不打算承担付款责任,那它背书转让提单的行为构成侵权,议付行有理由怀疑开证行与申请人的欺诈行为有关联。
7月20日,致电开证行,阐明了上述观点。然而,事情到此并未结束。
电报发出后,开证行在保持了长达两个月的沉默后再次来电,仍坚持退款要求。开证行在电报中,并不否认单证相符的事实,但认为议付行应在收到其受权后才可向偿付行索汇,指责议付行提前索汇的行为违返了信用证的规定。对此,银行立即拟电进行了有力的反驳,指出,开证行对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显不合理,且是自相予盾的。
根据信用证索汇指示,议付行可以“在寄单7个工作日内向偿付行索取议付金额”,而并非要求其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偿付行索汇,证中“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的条款仅仅是要求议付行暂时保留所收到的款项,待开证行授权后再对受益人结汇而已。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控制货款,一旦开证行发现单据不符,可以在收到单据7个工作日内要求议付行退回已收款项。议付行认为,开证行在证中声明“此证适用UCP500”,就应受国际惯例约束,而议付行对信用证条款的上述条款的上述理解才真正体现了国际惯例有关信用证业务的基本精神。
11月28日,开证行通过其上海代理行(此证的通知行)转来电话,称开证行已和申请人商洽解决此事,并对议付行的协作表示满意。这起由“软条款”引起的退款案,历时四个多月的较量,终于取得了圆满的结果,成功地为企业避免了经济损失。
这里需要指出,截至目前,国际商会有关信用证的文件对此并无特别的说明和规定,这也是软条款信用证得以常出现的原因之一。“UCP500”的文件起草人大都来自某些大国,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未在“UCP500”中得到阐述,可以说是一个遗憾。软条款信用证的的确确害人不浅。对于卖方来说,由于进口商及其银行在信用证内加列了个别条款或字句,设置圈套,极易诱使其受骗上当。如果真是这样,那损失就相当巨大;因此,对于软条款信用证,我们国内的外贸、工贸企业人员必须对此引起高度的重视,并对可能的风险作出适当的防范才行。然而,尽管处理软条款信用证是件比较头痛的事,但也不于惊惶失措。即使是直至货物出运才发现信用证含有软条款,也不应该束手无策。要灵活机智,要冷静分析,仔细寻找突破口,较为圆满地予以解决。
案例:
一日,某公司来银行,单据连同信用证一并交来,请求银行议付。该客户虽在议付行开户,但此证却非该行通知。信用证中有如下条款:“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free of payment. 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对于这样一张规定了单据将免费放给申请人,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受益人付款的,明显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收汇的风险已显而易见。据受益人讲,在交单前,曾多次联系申请人,要求删除该条款,但对方始终保持沉默,不予理睬。在全面了解业务背景的情况下,银行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分析,发现这张信用证在条款上开得并不严谨,尚有一些漏洞。而且,信用证中含有这样一些索汇指示;“Please draw our account with Citibank N.A.New York for the amount of negotiation after 7 business days from date of despatch of documents under telex advice to us indicating amount and value date provide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are complied with"由偿付行清算货款的规定对我方掌握主动权是非常有利的。于是,银行经办同志下力气对单据进行了严格的把关,清除了单据表面可能出现的所有瑕疵。
7月3日,议付行在寄单的同时便向偿付行电索,定起息日为7月12日。
7月12日,偿付行如期解付。
7月19日,银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要求退回从偿付行所收款项,理由是信用证已声明“将免费放单给申请人,待收到开证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在此之后,银行又连续两次收到开证行催促退款的电报,语气愈加紧急。对于开证行的退款指令,银行的态度十分明确:
首先,开证行应仅以单据为依据来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开证行既然未在收到单据7个工作日内对单据提出异议(经查,开证行于7月6日签收单据),按照500条款第13条b款规定,可认为开证行已接受单据,并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免费放单”的安排只能被认为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提供的便利,这项约定体现了开证行对申请人的信任,但不能免除开证行自身的付款责任,因为开证行在证中已明确向受益人/善意持票人承诺将对相符单据付款;
第三,信用证规定单据做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据受益人调查,申请人早已凭经开证行背书的正本提单将货提走。如果开证行不打算承担付款责任,那它背书转让提单的行为构成侵权,议付行有理由怀疑开证行与申请人的欺诈行为有关联。
7月20日,致电开证行,阐明了上述观点。然而,事情到此并未结束。
电报发出后,开证行在保持了长达两个月的沉默后再次来电,仍坚持退款要求。开证行在电报中,并不否认单证相符的事实,但认为议付行应在收到其受权后才可向偿付行索汇,指责议付行提前索汇的行为违返了信用证的规定。对此,银行立即拟电进行了有力的反驳,指出,开证行对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显不合理,且是自相予盾的。
根据信用证索汇指示,议付行可以“在寄单7个工作日内向偿付行索取议付金额”,而并非要求其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偿付行索汇,证中“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的条款仅仅是要求议付行暂时保留所收到的款项,待开证行授权后再对受益人结汇而已。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控制货款,一旦开证行发现单据不符,可以在收到单据7个工作日内要求议付行退回已收款项。议付行认为,开证行在证中声明“此证适用UCP500”,就应受国际惯例约束,而议付行对信用证条款的上述条款的上述理解才真正体现了国际惯例有关信用证业务的基本精神。
11月28日,开证行通过其上海代理行(此证的通知行)转来电话,称开证行已和申请人商洽解决此事,并对议付行的协作表示满意。这起由“软条款”引起的退款案,历时四个多月的较量,终于取得了圆满的结果,成功地为企业避免了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