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问题之四: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涉及独特的程序上的问题
对法院的司法程序和实际操作来说,因基础买卖交易项下的欺诈而来的诉讼必然会涉及到信用证交易。但是信用证交易和基础合同交易的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又不允许银行或法院轻易地突破该基本原则。法院必须保持平衡:一方面不能让欺诈得逞,另一方面又不能损害信用证的基本原则。
法院在此时会面临两个问题:首先是程序上的问题。因为法院审理的往往是开证申请人发现受益人欺诈后提起的要求法院冻结甚至撤销信用证项下款项付款的诉讼。但是开证行并不是基础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基于信用证开立而来的交单付款关系不能基于基础合同项下一般纠纷的抗辩得以解除,除非出现受益人欺诈。程序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一般来说,基础合同项下开证申请人为原告和受益人为被告之间的诉讼如何将开证行追加进来是一个重要问题。在美国一般是开证申请人为原告告被告开证行,要求后者因受益人欺诈而拒绝兑付受益人汇票。但是在中国法院目前所审理的案件中,似乎更多的是开证申请人以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欺诈为由起诉受益人。所以,开证行往往被当作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
这样就产生一个严重问题:因为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是两个不同的交易,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的情形下,基础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和信用证交易的法律关系在一般的情形下是不应该合并审理的。因为原告和被告不一样,诉讼的标的也不一样。
其次是实体上的问题。尽管独立性原则不能被轻易突破,但是由于法院不能违背公正的原则而眼睁睁的看着受益人的欺诈得逞,所以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在何种条件下,基于何种考虑才能突破独立性原则,再根据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的欺诈的证据判断,对银行应否兑付信用证作出判决。
5,问题之五:未经审判剥夺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汇票持票人的权利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法院未经追加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持票人就撤销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但是法院撤销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同时也撤销了开证行已经承兑并经转让给第三人的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有的人理解为法院也同时撤销了承兑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理由常常是该承兑汇票正是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方式。
本案中,法院显然没有考虑承兑汇票的付款最终性问题。法院也显然没有考虑该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的正当性问题。法院没有意识到,他们一相情愿要保护国内开证申请人的一方利益时,也轻易并且未经审判就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例如开证行或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的财产以及相应的法律权利。显然本案的开证行的国际声誉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另外,本案正当持票人的权利未经司法审判,根本没有获得基本的抗辩机会就被法院无情剥夺。
另外一个更简单直接的理由是,既然法院的判决未经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的参与,法院的判决就无法约束开证行或正当持票人。法院的判决不能约束未参与诉讼的、没有接到法院通知、也没有获得足够的抗辩机会的当事人。这是明显的强有力的理由。
接下来的后果是,当信用证项下经开证行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要求开证行兑付到期汇票时,开证行将不可避免地要做出支付。当然开证行也可以以该国内判决作为抗辩,但是持票人可以有几个强有力的抗辩理由:第一,国内法院终止的是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法院并未终止开证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第二,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不是开证申请人发动的基础合同项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该诉讼的判决结果对于未参与诉讼的开证行和承兑汇票持票人并无约束力。第三,如果该信用证项下经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是正当持票人,即使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发现受益人欺诈,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也很难以此作为对抗正当持票人的抗辩理由。
6,问题之六:法院不当干预信用证支付造成银行实务的混乱和银行的尴尬地位
法院显然没有明确区分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和撤销信用证项下兑付义务。因为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诉讼的被告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因基础合同欺诈而提起诉讼的被告则是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即基础合同项下的卖方。
法院在发出冻结信用证的命令时,应该明确知晓自己发出的命令将严重干预商业实务,除非确实发生了严重的欺诈行为。如果法院的命令错误,将使信用证的各当事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法院应该知晓,在一般情况下,尤其是没有明确的充分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被提交法庭之前,法院不应该轻易去干预国际商业实务的运作。因为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相隔遥远,交易双方互不认识以及涉及金额巨大且生死悠关,交易各方全凭信用证这一精妙的支付机制以及对银行付款信誉的依赖,否则国际商业就无从开展。
没有一个国家的法院会故意去损害自己国家银行的国际声誉,尤其对于信用证来说,开证行的声誉以及信用是信用证机制赖以存在并发挥其关键作用的基石,先进国家的法院明确承认,损害这一基石,将使本国的国家贸易企业和银行在国际贸易中陷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几乎所有先进国家尤其是国际贸易发达国家的法院,在处理信用证冻结和撤销案件时,均战战竟竟,生怕影响了本国的银行家和生意人的生意。我们在这一个案件中看不到法院对此有任何考虑。法官是那些银行家和生意人交纳的税养活的人,法院没有理由,也不可以因自己的不当行为扰乱银行家和生意人的生意。和其它一些案件一样,我们再次看到了基层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造成银行实务的严重混乱,本案是最典型的案件之一。
本案法院造成银行界尴尬处境至少有两个:其一,因为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基础合同,却处分了信用证交易项下当事人以及开证行承兑汇票关系项下持票人的权利,由于实行欺诈的卖方不可能来参加诉讼,因此对这样一个被告缺席的判决,一审判决自然无人会上诉,而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因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就更无法上诉,案件判决出来后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又只能执行,如果银行想要对这一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不公判决要求撤销,又极其困难。开证行的国际声誉受到严重损害,但是开证行只好干瞪眼。开证行面临的另外一个更大尴尬是,开证行由于已经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该汇票又被第三人在国外的公开市场上以公平价格购得,因此该持票人显然是正当持票人,如果该持票人在国外提起诉讼,显然开证行最后仍需支付,不但本金利息要支付,而且还要赔上一大笔律师费,银行声誉上的损失更是无法计算。这正是国内法院为了保护国内企业利益的好心一不小心就变成了一件大坏事。
更糟糕的是,一旦开证行在国内或国外被中间行或正当持票人起诉败诉后,开证行必须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或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但是开证行在付款以后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因为开证行对外支付后,开证行替开证申请人垫付的款项最终无法从开证申请人那里获得偿还,因为开证申请人会根据海事法院在基础合同项下做出的终止信用证支付的生效判决作为针对开证行债权的有力抗辩。最后的结果是,不但开证行两头不是人,而且还吃了一个哑巴亏,没有一个说理的地方。
本案最恶劣的地方盖在于此。包括本案在内,笔者已经接触到了四个相似的案件,几乎无一例外,开证行都几乎将在或已经在国内或国外被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起诉,开证行几乎无一可能逃避付款责任。而开证行最担心的就是在自己对外作出付款后,自己的债权最终无法从开证申请人那里得到偿还,原因就是国内已经有一个法院的无理判决横在那里阻止了它的索偿企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