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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物业管理师辅导知识: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规定(1)

时间:2011-01-23 22:31:00   来源:中华考试网     [字体: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工作的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物业管理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管理发展规划、物业管理市场规则和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协调各专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指导物业项目达标创优;组织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行业统计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物业项目。未取得管理资质擅自承揽业务的,按照《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管物业项目时,要对房屋主体、配套用房以及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现状、使用功能进行综合评定,签定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保证房屋和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新建物业项目入住率没有达到50%未成立管委会的物业管理工作,由房屋建设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旧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管委会签订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全市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内容确需增加的,新补充的条款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在合同签订十天内,由物业管理企业到管理物业项目坐落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合同双方要严格按照合同委托的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监督检查的条款履行合同。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首届管委会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筹建,旧住宅小区首届管委会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筹建。具体筹建工作按《天津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寓管理、经营于服务之中,保持房屋和公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有序,并按下列要求实施管理: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标准编制年度管理服务计划,经管委会审议后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产权人(包括使用人,下同)入住房屋前,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使用、维修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之产权人;

(三)依法对房屋装修进行严格管理,制定相应的审核制度和监管制度,确保住用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四)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进行查勘,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报修时,应限期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支出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房屋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每半年向管委会报送房屋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监督;

(七)对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或产权人公约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八)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做好管委会、产权人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